10.13415/j.cnki.fxpl.2022.03.005
慈善公益诉讼制度的证立与构成
《慈善法》确立了慈善组织治理的"权力主导"规范模式,同时,受传统大陆法系财团法人理论和制度的影响,我国慈善组织制度虚化了捐赠人与慈善组织之间的私法关系,从而导致"权力失灵"与"权利孱弱"的双重治理困境.基于公益诉讼制度在慈善领域的适应性,慈善公益诉讼应当成为我国慈善组织治理的补充性机制.立足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慈善公益诉讼可定位为慈善组织治理的"动态衡平"机制,以避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僭越.在慈善公益诉讼的制度构成上,应当将检察机关确立为适格原告,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义务履行作为法院可予支持的诉讼请求,并将检察建议作为前置程序.
慈善组织、公益诉讼、检察机关、适格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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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6.2;C913.7;D632.9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8CFX074
2022-06-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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