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415/j.cnki.fxpl.2018.02.010
大数据环境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应然转向
按照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的行为类型,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兼具个体性与公共性.但公民个人信息是被侵害的对象而非法益,厘清本罪法益才能明确本罪的入罪标准.大数据环境下,信息自决权是公民个人应享有的新型的宪法层面的具体人格权.将本罪法益构建为作为个人法益的信息自决权,或者作为公共法益、不具备实质内涵的信息安全,都不能明确本罪的处罚范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具备实质权利内涵的集体法益,具体为信息专有权,也就是法定主体对于所占有个人信息的处分权限.通过对信息专有权的刑法保护,可以实现对作为宪法法益的信息自决权的间接保护.未来国家立法应当将本罪拆分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提供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以信息专有权为核心,进一步完善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规范体系,完成从安全本位向权利本位的优雅转身.
大数据环境、公民个人信息、信息自决权、信息专有权、本位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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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资助CSC201606270181;也为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对策研究”项目17JZD034的研究成果之一
2018-05-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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