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415/j.cnki.fxpl.2018.02.001
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
应当以保护法益为指导解释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对于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既不能仅采取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也不能仅采取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而应采取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折衷说);只要生态学的法益与人类中心的法益不相抵触,就需要保护生态学的法益.相对于人类中心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但相对于生态学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这是环境法益的复杂性决定的;相对于人类中心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大体上是抽象危险犯,但相对于生态学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则是侵害犯.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的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不可能是过失,因而也不能采取混合说或者模糊罪过说.
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行为构造、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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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Q948;I712.074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6ZDA060
2018-05-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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