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415/j.cnki.fxpl.2017.05.017
论行政拒绝履行行为的司法审查——以42份行政拒绝履行案件判决书为分析样本
行政拒绝履行行为具有程序上“为”而实质结果上“不为”的特征.该行为究竟应定性为行政作为还是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司法界则大都定性为行政不作为.司法界在司法审查中大体遵从“原告请求权是否成立→行政主体是否应履行义务→行政主体是否已经履行义务”的三重判断基准,在裁判方式上形成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判决、撤销判决”三足鼎立的局面.行政拒绝履行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总体上应明确行政拒绝履行行为的不作为性质及若干变种,价值取向上应强化对行政权的监督、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尊重当事人的诉求,立案时应凸显法官的释明义务,审判中应引入“时机成熟理论”,判决时应重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回应.
拒绝履行、司法审查、审查基准、裁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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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DF4
2017-10-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7页
172-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