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415/j.cnki.fxpl.2017.01.010
论法人的独立责任与二元民事主体制度
法人的有限责任实现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但法人并不必然表现为有限责任.我国现有法律将法人独立责任等同于有限责任,忽视了法人责任的本质,既不符合世界国家法人立法的现状,也不能适应投资主体多样性的需求,对社会经济发展有害.法人可以是承担有限责任、无限责任、混合责任甚至补充责任的法律主体.团体人格与自然人区分本质在于“团体性”,但目前我国法律明确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为必须经过登记的组织体,与法人并无实质区别,《民法总则(草案)》(一、二、三审稿)保留法人有限责任并规定非法人组织属于“将错就错”并不能解决主体制度内部逻辑矛盾.我国未来民法典要去除既有桎梏,必须明确法人团体人格,统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明确法人独立责任,建立自然人——法人二分制度;对于未登记或组织性未至法人程度的组织,在法人一章中设立特殊组织确定其诉讼资格与财产管理问题.
民法典、法人制度、有限责任、独立责任
D92;DF4
2017-04-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97-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