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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415/j.cnki.fxpl.2015.05.004

社团罚抑或合同罚:论股东会对股东之处罚权——以“安盛案”为分析样本

引用
在安盛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之罚款权,但应明确其标准、幅度,否则股东会作出的处罚决议属无效决议.股东会的处罚权,可以有多种解释角度——公司作为一种私法组织,有“刚性的内部治理”——设定处罚的权利,这种权利可能体现为私法组织的“内部自治性制裁权”(社团罚),也可能体现为“私法责任形式”(合同罚),在股东会处罚权设定不完备之情形,还可运用“推定技术”使其得以实施.因此,安盛案中法院对股东会处罚权之有无的判断是正确的,但对其具体运用/实施的判断,则过于简单.就此而言,安盛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之公报案例,其指导性有限.在中国尚未形成关于社团罚(包括公司内部处罚权)的完备体系,有关社团罚之性质、权源基础、设定依据及司法审查等等,均需参考德国法予以完善.

公司、股东会、处罚、社团罚、合同罚

2015-10-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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