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415/j.cnki.fxpl.2015.04.016
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兼析法释”2012”8号第10条的得与失
我国《物权法》第24条对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立法模式,即“物权生效(合意十交付)→登记对抗”的混合主义.交付与登记两种公示方法具有不同的功能:前者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具有形成力,后者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具有对抗力.对抗力的发生以物权的变动为前提,善意第三人的界定应当借鉴日本民法相关学说与判例.对于特殊动产的多重让与,应该在交付的形成力与登记的对抗力的前提之下,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进行分析.法释”2012”8号第10条虽然以交付的形成力与登记的对抗力为法理基础,但是在逻辑上并不连贯,而且不顾当事人的意思,强制性的贯彻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这些均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特殊动产、交付、登记、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
2015-08-1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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