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415/j.cnki.fxpl.2015.02.011
论抵押物出资——兼评(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27号判决
禁止抵押物出资的立场与现行《公司法》将出资问题定位为公司自治事项相悖,亦与抵押物流转及以他人之物出资等规则造成体系上的不协调.《合同法》第51条表述中的“处分他人财产”实乃“处分存在他人排他性权利的财产”之意,故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以抵押物出资的行为宜认定为“附条件的无权处分”:首先,只有当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时,抵押权人方可主张抵押人以抵押物出资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次,股东以抵押物出资,公司始终均能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唯一的区别在于能否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即使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公司仍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但不得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抵押物出资、《物权法》第191条、附条件的无权处分行为
本文为海南大学法学研究生创新中心研究生课题《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法律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4fxky03.
2015-04-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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