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诉讼”抑或“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基于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的分析
当前,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大都将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新增的制度称为“第三人撤销诉讼”.实际上,其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和法国的“第三人异议”在立法体例、立法理由、原告范围、起诉之前提条件、诉讼对象及诉讼目的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同时,其与我国的“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在适用场域、适格当事人、异议事由、起诉条件、管辖法院及裁判内容等方面也有着明显区别.鉴此,从条文间的逻辑关系出发,并运用文本解释方法和语义分析方法,宜将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确立的该项制度之概念界定为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而非第三人撤销诉讼.
第三人撤销诉讼、域外比较、制度界限、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概念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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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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