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安全刑事治理的教义学评析——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例
公共安全领域的治安体感及风险意识助推了"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刑法命题,这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表现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等轻罪化立法的扩容.但新增轻罪不仅导致立法技术上的叠床架屋,而且暴露了对一般预防不切实际的迷信,新增罪名背后对应的仍是重刑主义旧观念,这就需要在教义学上对新罪的规范构造及司法实效做出合理认知和预判.基于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原则,妨害安全驾驶罪应理解为抽象危险犯,本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系注意性要素,妨害安全驾驶而故意引起具体危险的,仍应适用第114条;危险作业罪属于业务过失危险犯,它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是"基本犯→结果加重犯"的关系,而是基于法益保护前置而形成的"危险犯←基本犯(结果犯)",同一业务行为流程应保持同一主观心态.在未来刑事司法实践中,应谨记"醉驾入刑"10年来刑罚边际效应递减的困境,对公共危险犯应开拓实体法上的实质出罪渠道和程序法上的过滤分流机制,在公共安全治理中破除入罪依赖、强化多元规范的共建共治.
危害公共安全;社会治理;轻罪立法;抽象危险犯;过失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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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中国法律)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理念与方法研究》;并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
2021-10-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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