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理论修正与司法检视
传统非法占有目的理论难以对集资诈骗罪中反复的"借款-还款"行为予以精准定性."排除意思"既不是诈骗罪主观层面的要素,也无法适用于持续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行为."利用意思"和"不法获利"不能用以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法发挥"非法占有目的"应有的罪名界分功能.非法占有目的并非集资诈骗罪的独立构成要件,以集资诈骗故意统摄本罪的主观要件并规范化解释为财产损害故意,能够完整地发挥定罪和罪名区分功能.以不具有债务履行能力和意愿推定财产损害故意,不仅符合理论逻辑,也能够通过司法实践的检验.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财产损害故意、推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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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中国法律)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2019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网络融资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2017 年度山东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审判专项课题《山东省非法集资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实证研究》;青岛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民间借贷涉集资诈骗罪问题研究》
2021-03-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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