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政府环境质量责任及其强化
《环境保护法(2014)》第6条第2款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确立了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原则.该法规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制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提出的环境保护财政投入要求等都有利于地方政府履行环境质量责任.该法确立的一些制度反映了环境的整体性特点,为地方政府履行环境质量责任创造了条件.规定在该法中的政府环境质量责任制度和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原则还没有得到我国法律文化的高度认同,尚需要做精细加工.
政府环境质量责任、环境保护法环境整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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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2.6(法学各部门)
本文系山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重大委托研究项目《绿色法律研究》16AWTJ10
2020-10-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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