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入罪
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相较于非法获取、出售及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而言,其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具有直接性和精准性,危害更甚;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独立性,无法通过解释的方法将其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同时,囿于保护法益的不同,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也无法被刑法中的其他罪名所涵盖.将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入罪,既能与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规保持一致,从而实现法秩序的统一,又能更加周延地保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弥补先前的漏洞.而且,域外和我国港台地区的立法也支持将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入罪.从实然上看,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入罪路径具有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两种,但从应然看,为维护罪刑法定原则,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来实现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入罪更为妥当.
公民个人信息、非法使用、入罪必要性、入罪路径
34
D913(法学各部门)
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刑法的立体分析与关系刑法学研究》19AFX007
2019-12-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118-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