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监护设立制度解释论纲
《民法总则》的监护设立条文是监护制度的基础,应通过法律解释形成详尽的规则体系.监护顺序的作用应限定为自动充任效力和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效力.对于监护人范围应做开放性解释,并确立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优先性,限定可担任监护人的组织类型.应缩限成年监护中遗嘱监护的适用范围,仅当被监护人无配偶、子女时才得由担任监护人的父母通过遗嘱为其指定监护人.当父母遗嘱不一致时,应以最后死亡或者行使监护权一方遗嘱为准.胎儿之父可为胎儿指定监护人,父母还可以通过遗嘱排除特定人担任监护人.被指定人有拒绝担任监护人的权利.遗嘱监护可受监护指定机关的审查.协议监护的参加入应以法律明示具有监护资格者为限,且不应受监护顺序的限制,协议结果可受监护指定机关审查.监护指定机关应遵循“先受理者负责原则”,并同时担任临时监护人,或者由法律规定的专门组织担任临时监护人.意定监护协议应为双方法律行为,对其成立形式须有特别要求.
民法总则、监护、设立、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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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3.1(法学各部门)
2016年度教育部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重大项目“人格权的人权之维:作为宪法和民法权利的双重解释”16JJD820027;2015年度山东大学人文社科青年团队项目“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研究”IFYT15021
2018-08-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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