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限度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没有将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是将其纳入人民法院附带审查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附带审查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西方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不同,我国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具有审查方式的附带性、审查范围的有限性、审查目的的针对性、审查深度的有限性以及处理方式的有限性等特征.只有明确了我国法院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界限,才能正确把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分寸和火候,从而做到不缺位、不越位.
规范性文件、抽象审查、附带审查、拒绝适用
D922.1(中国法律)
本文系山东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行政规范审查机制研究》J11WB01的阶段性成果.
2015-10-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4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