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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调解制度重述:时间限定与适用扩张

李德恩
九江学院;
引用
法学界对于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先行调解规定的理解及实施还存在较大争议.调解之“先行”必须与特定的时间节点相比较才有意义.从体系解释及术语使用规范的角度解读,先行调解是当事人将纠纷起诉至法院之后,在立案之前进行的调解.先行调解的适用条件“适宜调解”强调的是不能违法调解或不应在案情复杂、当事人对抗激烈之类的纠纷上徒劳消耗资源,是否“适宜调解”宜采取个案判断的方法.人民法院既可以通过立案庭或专门机构实施先行调解,也可以将纠纷委派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构,在先行调解中实现三调联动.调解协议只具有普通民事合同的效力,但通过诉调对接,即当事人自愿选择立案签发调解书和启动司法确认程序两种方式,能够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先行调解、诉讼调解、诉调对接

D915.2(法学各部门)

本文为江西省社会科学“十二五”2013年规划项目《“调解优先”司法政策研究——以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为视角》13FX1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015-05-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4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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