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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主体关系说”的弃与留——未来《民法典》调整对象条款之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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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采纳“平等主体关系说”厘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混淆了事实与规范,将本是规范状态的平等视为调整对象事实层面的规定性,不仅存在因果倒置的逻辑错误,淡化民法对平等的追求,而且不能完成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并蜕变为法院逃避裁判责任的规范基础.“平等主体关系说”之所以成为《民法通则》的现实选择,渊源于彰显民法独立性的历史需要.事易时移,我国未来《民法典》关于调整对象条款的抉择应向区分公、私法的逻辑回归,采取确立其他法部门调整对象之负面清单的立法模式,《民法典》不再设置调整对象条款,或对调整对象作空洞化处理,从中抽离平等主体等实质内涵,落实民法的本位法地位.

民法调整对象、平等主体、事实与规范、负面清单

D913(法学各部门)

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法人制度构造的私法逻辑研究》14BFX073和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重点课题《团体法制的中国模式》12SFB1004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2015-05-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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