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双重限制
如何处理待履行合同是破产处置和重整的关键一环,对于此,《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享有待履行合同处置的选择权.该选择权将使管理人事实上享有解除权,因此应将之置于《民法典》解除权体系下,并从制度、个案、方法三个层面进行理解适用.在制度层面上,管理人选择解除需符合《民法典》解除权体系的一般性限制,即效率性与公正性的限制.在个案层面上,应从单向度目的解释转向联动目的解释,通过与其他规范的联动解释明确效率与公正的具体限制标准.在方法层面上,应在解释学中引入经济分析视角,在市场整体视角下,将效率与公正的限制从单方博弈转向市场整体博弈.同时,为提高市场整体效率,应从"纳什均衡"转向"卡尔多-希克斯改进",以"卡尔多-希克斯改进"的方式建构管理人选择权限制的体系化准则,并在破产法修改中以一般条款的形式予以明确.
管理人选择权、《民法典》解除权体系、效率性、公正性、卡尔多-希克斯改进
D925;F274;F830.91
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之江青年理论与调研专项课题;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
2023-04-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4页
132-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