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强化了对保证债权行使的限制,据此,保证人可免于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本文认为,以利息为例的破产风险是否由保证人承担属于保证合同的自治范畴,主债务人破产并非减免保证责任的法定或意定事由,司法解释应当在《民法典》的语意内作业,并还原担保制度风险兜底的本来意旨.破产受理实则构成先诉抗辩权的阻却事由和保证债务加速到期的触发事由,债权人的同时求偿且互不扣减规则将彻底阻断主债务与保证债务之间的涉他效力,即破产程序在维持保证债务同一性的基础之上,应淡化处理其内部位阶关系.简单地将债务人破产视为从属性的例外是对破产制度的歧视,破产程序的启动其实是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表见因素,破产法对实体权利的规范限度均由此展开.相应地,保证债权的行使及其限制之命题在破产法语境下有重新阐释的必要.
保证债权、从属性、停止计息、先诉抗辩权、破产法规范限度原则
D923;F271;F8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2BFX092
2023-03-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7页
159-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