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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两年通知期限的商品自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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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瑕疵于交付两年后暴露,买受人即使无过错,仍无法依合同请求赔偿商品 自损.既有补救方案存在诸多缺陷,不能合理地解决最长两年通知期间的弊端.商品瑕疵多发生在设计、生产环节,专业知识的缺乏及买受人对全新商品的期待,令销售商没有能力和机会检测商品并对质量负责,其承担责任后通过追偿由制造商承担最终责任.为免出卖人难以搜集证据向制造商追责,《民法典》第621条设置绝对化之两年期间,但同时保护了销售商和制造商,构成法律漏洞,应将"出卖人"限缩为单纯销售商.客观上,质量默示担保是流通商品的必备属性,无须明示与意思合致,可成立于制造商与买受人间.主观上,除代理商外,行纪商、协议经销商、特许经营商等,均为商品销售体系的重要构成,受制造商相当程度的控制.下级销售商的分销符合委托人的意愿与利益,亦间接受制造商一定控制.隐蔽瑕疵于交付两年后暴露,如买受人无过错,可类推《民法典》第926条,直接向制造商追责.

商品自损、瑕疵担保责任、检验期限、竞合、合同相对性

D923;F274;F842.69

2022-10-1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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