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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犯罪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引用
被害人因素是“套路贷”民刑界分依据之一.被害人具有自我保护的可期待性或者尽谨慎义务可防止被“套”,不成立“套路贷”犯罪.除去以民间借贷之名行骗取他人财物之实外,对“套路贷”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套路贷”团伙一般不具备非法控制特征,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套路贷”犯罪中,先前诈骗行为与续后敲诈勒索行为可成立吸收犯,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先前诈骗行为与续后虚假诉讼应成立诈骗罪,不宜数罪并罚.直接平账人与“套路贷”犯罪行为人的两个诈骗行为之间属于法规竞合关系,应根据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定罪处罚.“套路贷”犯罪数额存在“套路贷”犯罪之犯罪数额与“套路贷”之犯罪数额之别,两者在认定上有所不同.在计算非法放贷数额时,约定利息应作为实际年利率的计算依据.

“套路贷”犯罪、被害人因素、诈骗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罪与数罪

本文系2020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套路贷”犯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GJ2020C39

2020-10-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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