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的法教义学检视:以财产犯罪的认定为中心
“套路贷”以“虚假债权债务”为本质特征.在被害人明知有“套路”而继续借款的场合,还款金额已得到被害人同意,不宜视为真正的“套路贷”.虚假的债权债务不是刑法保护的财产,因此,骗签虚假贷款凭证的行为不具有直接的财产侵害性,不是诈骗罪的实行行为,但有可能构成诈骗罪的预备犯.在先以银行汇款的方式虚假借款,再骗回虚假给付财产的场合,除非借款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否则不构成针对虚假给付财产的诈骗罪.为了巩固虚假债权而骗取担保物权的行为,对被害人的财产有直接的侵害性,可以构成诈骗罪.在处理“套路贷”的具体案件时,应注意以下衍生问题:在套路关联行为与不法索债行为发生竞合的场合,原则上以一罪论处;行为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应根据不法索债行为构成的具体犯罪判断是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套路贷”的共同犯罪应从共同行为和共犯故意两个层面加以分析.
套路贷、财产犯罪、犯罪竞合、犯罪数额、共同犯罪
D924.35;F403;F301.1
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19NDJC056YB
2020-10-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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