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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演进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以行政犯本质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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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限定为故意,既是遵从立法修订意图和坚持文理解释的必然结论,又是对污染环境罪之行政犯本质及其体系性地位的恪守尊重,还是遵循罪刑均衡的比例性要求进而实现制裁配置的分配正义的理性自觉.至于过失污染环境行为,轻者由前置法单独归责处理,重者由前置法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法共同惩治,因而“过失说”和“复合罪过说”均不是法秩序统一视野下的行政刑法所应秉持的教义.而故意说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则应区别污染环境罪中直接故意支配下的行为犯和间接故意支配下的结果犯的具体认定.

污染环境罪、行政犯、故意说、行为犯、结果犯

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青年教师科研创新团队建设项目“环境刑法协同创新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2020-04-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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