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22条(责任竞合)评注
《合同法》第122条旨在赋予受害人选择权以强化其利益保护,理论上可适用一切违反合同义务、并构成侵权的场合.竞合的违约行为类型通常限于加害给付、违反保护义务、恶意欺诈型给付以及违反后合同义务,竞合的侵权行为通常限于造成绝对权损害的侵害行为.竞合效果为“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但实践中存在异化现象,即“择一消灭”模式被广泛应用,但此模式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上均无法寻得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采“旧诉讼标的理论”,在此背景下,应在坚持“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基础上通过修改《合同法》第122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完善责任竞合规则,以真正实现强化受害人保护的原初立法宗旨.
责任竞合、违约、侵权、请求权竞合、诉讼标的
2019-04-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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