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职务代理规则的体系化阐释——以契合团体自治兼顾交易安全为轴心
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总则》吸收了大量的团体法思维.职务代理是团体自治对外发生效力的媒介制度,凭此媒介团体才能参与法律上之交易.为了充分发挥职务代理之功能,要构建起职务代理规则的适用体系.以契合其内在价值——团体自治和交易安全作为评判标准,选择“区别说”采有因性原则作为职务代理规则体系的基础理论,以此确定授权行为是职务代理权之权源.同时,通过论证职务代理类型化的正当性,以类型化思维结合基础理论解释《民法总则》第170条.“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应狭义解释为“私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职务代理权应类型化为经理权与代办权,经理权的范围是经营团体业务所必要的一切行为,代办权范围是完成相应职务所必要的一切行为,且经理权与代办权范围的认定规则均具有习惯法之效力;本条第2款中“职权范围之限制”应等同于内部指示,该款为职务代理权滥用之规则.
职务代理、商事代理、经理权、意定代理、团体自治
2019-04-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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