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基本法的类型化司法适用
香港基本法二元性解释机制决定了基本法适用的特殊性: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基本法的特区法院不享有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享有基本法最终解释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进行日常适用工作.这种抽象解释权与司法适用的互动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争议,学界倾向将争议归结为一种“普通法与大陆法”的差异,这忽视了基本法司法适用的复杂性与解释者身份的多样性.在单纯援引型案件中,法院行使司法权而非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影响最小;在联系适用型与导入适用型案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因缺乏对国际公约与本地立法的解释权,实际影响也很有限;过往的争议案件多属于独立适用型,在此类案件中,各方应谨慎克制地行使权力、完善方法论,形成统一的审查框架,这对于解决纠纷很有必要.对基本法的司法适用加以类型化分析并适当地分离解释者与适用者的角色,有利于理解争议的法律本质,促进双方的方法论融合.
香港基本法、司法适用、普通法、终审法院、基本法解释
D9;TP311;D622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7FFX007
2018-09-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4页
108-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