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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之违约责任)评注

引用
《合同法》第111条所涉论题为"质量不符合约定之违约责任",包括约定违约责任与法定违约责任,遵循"约定优先,法定嗣后"的基本顺序.本条与加害给付、缔约过失与性质错误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本条与"三包"规定之关系,宜基于"三包"规定为明示担保之特性,借助格式条款效力判断规则,区别探讨格式条款明示担保与本条的适用关系.宜将检验通知期间认定为期限负担,宜引入更精细的法律拟制规则,区分表面瑕疵与隐蔽瑕疵并分别规定检验通知期间.检验通知期间的适用范围不宜限缩解释为商事合同,而应一体适用于民商事合同.买受人对诸违约责任形式的选择权,构成请求权的有限聚合,应根据违约责任形式的功能异质性,并行或单独适用.应将补正履行中的修理和更换的关系解释为选择竞合,由此解决二次修理更换问题.

物之瑕疵、补正履行、检验通知期间、明示担保(三包)、退货

D923.6;D525;F270.4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5CFX058

2018-09-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2页

16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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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

1005-0221

11-3212/D

2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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