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规则)评注
《合同法》第49条是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全法条.我国实证法中,他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虽无相应授权亦可归属于名义之人的规范并非仅第49条,在法律适用上,此类规范和第49条的关系应解释为:职务行为的规范为仅具参引意义的不完全规范;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制度在构造上并无二致,可被后者取代.在构成要件上,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中可导出可归责性要件.在法律效果上,第49条乃效果归属规范,并非法律行为效力判断规范,此外,相对人并无第48条第1款之撤回权.
表见代理、职务行为、可归责性、相对人的选择权
TP3;TN9
2018-01-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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