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立法研究
民事法律行为不宜对积极要件予以规范,而应通过审查无效、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制度来明确法律行为的效力,从否定性评价的角度对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形态和内容进行体系化构建.《民法总则草案》第六章第三节和第四节共计19个条文,部分继承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相应规则,同时借鉴了大陆法系主要民法典的立法经验,但在立法技术和规范内容上存在瑕疵或遗漏.《民法总则草案》第121条、第128条和第133条应当删除,第123条、第125条、第126条、第127条、第129条、第131条和第132条应予以修正,此外应增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等规范内容.
民事法律行为、行为效力、意思表示瑕疵、附条件和附期限法律行为
2016-11-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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