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转播”——兼评近期案例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我国《著作权法》在规定著作权人和广播组织的专有权利时,均使用了“转播”一词,但未对其下定义,由此引发了“转播”能否涵盖各种同步传播手段的争议.根据《伯尔尼公约》对“广播及相关权利”的规定,《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定义中的“有线传播或者转播”既包括有线转播,也包括无线转播.为使同一条文中的逻辑保持统一,“广播权”定义中的“有线”应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中的“有线”具有相同含义,能涵盖互联网转播.《著作权法》为广播组织规定“转播权”的立法原意是控制传统的无线和有线电视转播.在给予广播组织更强保护的新条约尚未缔结,以及国际上对此问题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宜将广播组织权条文中“转播”解释为包括互联网转播.
广播权、广播组织权、转播权、互联网转播
2014-12-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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