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相对人安全防范义务研究——以《保险法》第51条第3款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
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51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这一义务时保险人的救济措施.这一规定对保险人颇为有利,但不足以保障保险相对人的利益.通过对现有条款的限制性解释,引入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等要件,规定只有保险相对人因过错违反有关安全防范义务而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可以免除责任.此外还应针对具体情况,完善有关的救济措施,以切实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利益,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财产保险、安全防范义务、过错、因果关系、解除合同
2014-09-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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