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法视角下业主对公共物业财产权利的性质之反思
业主共有权的性质素有争议,考察现行共有类型的历史沿革及制度意旨却发现,共有制度不足以调整业主对于公共物业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因在于大陆法系中的共有制度以个人法为基石,而业主对于公共物业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亟需从团体法的角度加以规范.总有制度是日尔曼历史上存在的团体物权关系的典型,考察其内涵、源起、衰落以及两大法系对其的扬弃,并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体系及实践需要,可以得出的启示是:立法应当从团体的角度规范业主对于公共物业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业主对于公共物业财产的权利并非个人法语境下的共有权,而应当是团体法语境下的成员权.成员权的属性体现在业主行使对公共物业财产的权利时,应当遵循团体法的规则.
业主共有权、个人法、团体法、业主成员权
作者主持的2010年安徽大学青年科学研究培育基金项目"区分所有建筑中业主物权及其限制研究"SKQN1112;以及2012年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项目"区分所有建筑中业主物权及其限制研究"项目SK2012B040的成果
2013-06-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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