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的准人格构成
随着现代社会关于人格价值观念的变化,对于胎儿的人格价值和尊严的承认成为社会的主流价值。因应此种诉求,民法采用多种方法对胎儿予以保护。但是局限于传统的以出生后的人为原型构建起来的民法体系,对于胎儿的保护在许多方面并不能与传统的民法制度相协调,产生了体系上的不兼容。由于胎儿已经具有了生命、身体、健康这些人格要素,成为一种不完满的人格存在,属于准人格。以此准人格状态为基础,胎儿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具有了部分权利能力,而且具有了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要素。通过对于胎儿的部分权利能力及人格要素的承认,胎儿的各项法律保护都可获得教义学基础,以实现与民法体系的兼容。虽然胎儿具有了部分权利能力,但是其欠缺理性的认识能力,并不具有行为能力,需要为其设定保护人,由保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其从事各项法律行为。
胎儿、准人格、部分权利能力、人格要素、保护人
D916.17(法学各部门)
2012-04-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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