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5-0221.2007.04.020
德国民法上的公法人制度研究
德国法上的公法人包括公法社团、公营造物和公法财团三种.对于公法人在私法领域的活动范围的限制,应当采代理权限制说.公法人实施私法行为时,应当适用私法,且法人依章程任命的代理人的行为被看作法人自己的行为.另外,有破产能力的公法人的董事有义务申请该公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否则要对债权人因迟延申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德国公法人理论对于我国公法人制度的借鉴意义为:帮助我们对我国法上的公法人进行分类整理;公法人从事目的范围外的活动,应当认定为法人代表人没有相应的代表权;承认一定范围的公法人具有破产能力并强化董事等申请破产的义务;通过扩大"法定代表人"的内涵,来解决所谓的"职务代理"问题.
公法人、公法社团、公法财团、公营造物
D9(法律)
2008-03-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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