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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之和谐--以”劳动仲裁时效”为例

引用
@@ 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这一规定导致了理论与实务界长久以来一直使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词.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效、当事人、正当理由、应当知道、书面形式、处理条例、不可抗力、实务界、国务院、被侵害、权利、理论、颁布

D9(法律)

2007-09-0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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