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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5-0221.2004.03.011

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与建议--兼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客体

引用
@@ 一、审判组织形式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客体的理性分析 学界在提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时,基本上是出于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理念、提高诉讼效率和消除法官滥用职权的"自由"空间的需要,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一般是指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①但随着研究的深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又扩大至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即当事人除了可以选择程序之外,还可以在合议制与独任制之间进行选择,甚至也可以选择法官.②笔者认为,即使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但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不宜包括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理由如下:

独任制、合议制、适用范围、立法依据、诉讼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客体、组织形式、法官、审判、民事诉讼法、主体理念、选择程序、诉讼效率、普通程序、理性分析、简易程序、自由、学界、修订

D92;D91

2007-09-0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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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0221

11-3212/D

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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