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的证明责任——以买受人通知义务为中心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以受领清偿的意思接受标的物,是确定标的物瑕疵证明责任的关键时点.在此之前,出卖人证明标的物无瑕疵;在此之后,买受人证明标的物有瑕疵.标的物转移占有与买受人受领清偿的时间并不必然一致,在标的物需要检验的情况下,检验通知期届满才发生"法律上的受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民事买卖和商事买卖一体适用检验通知义务的背景下,以"抗辩说"理解"怠于通知"的法律效果,对买受人过于苛刻;裁判文书也显示,人民法院在多数时候没有从"抗辩说"的立场出发进行判决.更妥当的解释方案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第2句视为明示的证明责任规范,即一旦买受人未在通知期间内主张标的物瑕疵,瑕疵的证明责任就由其负担.从"规范说"的原理出发,"怠于通知"的证明应区分为通知期间的证明与通知行为的证明,前者由出卖人负证明责任,后者由买受人负证明责任.
瑕疵、证明责任、通知义务、抗辩、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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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6;F407.1;D52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
2023-04-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4页
173-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