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平台经营者不仅提供媒介服务,而且往往开展两类非媒介业务:一类是与平台内经营者有竞争关系的自营业务,另一类旨在辅助平台内交易主体全面履行合同.《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中有关资质资格审核义务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平台经营者提供媒介服务的场合.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是交往安全义务的具体内容,违反该义务后平台经营者应依《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承担帮助侵权的连带责任.对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中的平台安保义务,"囊括性责任说""相应的补充责任说"均有不足之处.从立法目的和体系标准出发,应将其限缩在平台经营者辅助合同履行的场合.因平台内经营者对该辅助人缺乏选任自由,且无法加以指挥、监督,故平台经营者须就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其以强势地位主动参与和督促合同履行,使消费者对其产生较高程度的信赖,此为平台安保义务的产生基础.
电子商务法、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帮助侵权、独立辅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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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6;F713.36;TP311.52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8CFX050
2022-07-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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