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的检视与完善
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规定的被请求保护地法,既遵循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也契合法律选择的基本目标,应予接受.但是,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将“被请求保护地法”误解为“法院地法”“侵权行为地法”或“权利来源地法”的做法,应予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赋予当事人选法自由的做法,应予支持.但是,将当事人选法的时间限制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并无充分依据,而将当事人的选法范围限定在法院地法具有合理性.同时,法院应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地法之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并落实弱者和第三人利益的特别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并不能妥善解决知识产权遍在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以最密切联系地法作为知识产权遍在侵权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之同时,既应设置例外的属地性选法规则,亦应对遍在侵权规则及其指引准据法之适用范围予以限制.
知识产权侵权、被请求保护地法、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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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4;F832.33;G25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6CFX067
2020-11-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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