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危险犯说”之检讨
我国刑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1997年《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是危险犯,但将该条规定的放火罪解释为危险犯,会导致对该罪犯罪既遂和犯罪中止的认定存在一系列理论困惑和实践偏差.该条规定的放火罪不应当解释为危险犯,该罪从其本质看也不是危险犯.立法者设立该罪不是为了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而是为了对公共安全进行特别保护;“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等表述并非危险犯的标志;“危险犯说”混淆了危险犯与未遂犯的界限;该罪的法定刑设置也表明不能将其解释为危险犯.放火罪应当解释为实害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指造成了较轻的实害结果,不包括未造成任何实害结果.将放火罪解释为实害犯,既有利于对该罪犯罪既遂和犯罪中止进行认定,也有利于对该罪进行合理的处罚.
放火罪、危险犯、实害犯、结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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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19SFB2024
2020-11-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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