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大数据市场竞争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零价格”竞争、质量竞争以及竞争危害的隐蔽性.在相关市场的定量分析上,可以采用基于质量下降或成本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作为基于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的改进方法,但须解决质量和成本量化难题.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上,市场份额推定标准依然具有较强的适用性,或者综合考虑大数据的竞争属性、经营者控制能力、竞争效应、经营者在关联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判定,需要证明经营者在无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实施了滥用行为且造成了竞争损害.对大数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在遵循回应型法律规制路径的前提下,应重视大数据在赋予经营者市场势力中的作用,建立健全以质量、成本为主要工具的分析范式,完善反垄断法规则,促进我国大数据产业和数据驱动型经济的健康发展.
大数据经营者、相关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零价格”竞争、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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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广东省软科学研究项目
2020-09-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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