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调整代理人和相对人的恶意串通行为.这两款规定并不成功:构成要件太过狭窄;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将代理行为认定为无效,对被代理人的保护并不充分;连带责任适用范围有限.立法虽然提出了正确的问题,但视角并不全面,回答也不恰当.更好的解释方法是从代理权限出发,将恶意串通视为代理权滥用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在构成要件上,本款不应该局限于恶意串通,只要存在代理人的利益冲突行为即可;在法律效果上,只要相对人对利益冲突明知或者可知,代理人即为无权代理.这样的解释论也能够和公司法利益冲突行为的处理相兼容.
代理人、相对人、恶意串通、代理权滥用、效力未定、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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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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