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恶意串通型代理权滥用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成立恶意串通型代理权滥用,并且被认为是典型的代理权滥用.由于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不同于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因此对前者不应适用后者的无效规则.代理人和相对人的连带责任,不应诉诸共同侵权规则.代理法外部的解释方案未关照到《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的体系功能.在技术构成上,仅恶意串通要件就成立代理权滥用,其直接效果为代理人丧失代理权,代理行为效力待定.如果代理行为因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而无效,且同时满足被代理人损害要件,即被代理人因代理行为无效而丧失财产或遭受损失,那么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此为代理权滥用的间接效果.在解释论上应认为,《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的规范前提为,代理行为因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而无效,其规范内容仅包括代理人和相对人的连带责任.
恶意串通、代理权滥用、效力待定、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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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F279.23;F842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7CFX025
2019-11-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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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