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网络交易行为入罪新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17条规定为依据的分析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17条的规定为依据,笔者主张虚构网络交易行为入罪论.虚构网络交易行为破坏电子商务平台的信用评价系统,虚增网络交易量,对商品、服务进行虚假的及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时,即符合虚假广告罪的行为要件.信用评价系统具有广告功能,损害信用评价系统即是对广告管理制度的侵害.要合理界定虚构网络交易行为的含义,须与一些“非典型的”刷单行为区分开来:反向刷单行为属假刷单,其实质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该当损害商业信誉罪的行为要件;对侵犯信息系统安全的虚构网络交易行为也应考虑其对信用评价系统的损害,以便解决想象竞合、同案不同判及定性不准确的问题;对帮助虚构网络交易行为的行为,可以在做严格限缩解释的条件下适用非法经营罪.
虚构网络交易行为、反向刷单行为、虚假广告罪、信用评价系统、非法经营罪
36
D924;F724.6;F224.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7BFX178
2019-11-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3页
5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