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合伙的组织性质疑——兼评《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相关规定
民事合伙不具组织性, 不能成为民法上的主体, 民事合伙各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源自其相互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2条第2款将合伙企业纳入非法人组织的范畴是错误的.民事合伙是一种纯粹的契约关系, 但这种契约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契约的特殊性, 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等合同法上的抗辩权.合伙债务清偿的双重优先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不具备适用的基础和前提;民事合伙仅仅在解散时需要内部清算, 并不需要外部清算, 更不存在所谓的先诉抗辩权问题;但合伙合同终止而进行内部清算时, 可以先用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清偿, 不足的部分再由各个合伙人承担.
民事合伙、商事合伙、非法人组织、共同共有、双重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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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F270;G80-0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
2019-05-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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