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6390/j.cnki.issn1672-0393.2018.02.028
我国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之构建
当下, 生态损害的公法救济渠道存在诸多不足.一方面监管部门缺乏相应的能力和动力;另一方面, 公法上行政处罚等措施无法直接救济生态损害.因此, 有必要建立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这一私法救济制度.在生态环境侵权中, 行为人经由”加害行为—生态破坏”最终损害了他人的生态利益.构建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应从请求主体、义务主体以及生态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等几个方面着手.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判定要均衡考虑生态维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 应当以行为违法作为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应当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分别规定, 这不仅由它们各自的特点所决定, 而且也凸显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之重要地位.
生态损害、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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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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