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6390/j.cnki.issn1672-0393.2018.02.025
我国票据伪造、变造制度的设计——围绕《票据法》第14条展开
票据伪造与变造在对象和效力上各异, 我国票据法将票据伪造、变造用一个条文规定不具有法理上的妥当性, 两者规定的具体内容也仍有改造的余地.就伪造而言, 因为伪造行为违法且无效, 允许追认不具有法律及伦理上的正当性.但被伪造人接受伪造后果无害票据流通, 将追认视为一个新行为来解决, 难题便迎刃而解.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为一般原则, 但若对伪造行为的产生被伪造人具有可归责性, 加之符合权利外观理论的其他条件, 被伪造人就应负票据责任.如果修法, 权利外观理论应上升为法律规范.在票据变造效力的规定上, 所谓"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 在确定举证责任后是不成立的, 应予删除.权利外观理论对票据变造也有适用的余地.
票据伪造、票据变造、被伪造人追认、权利外观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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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87;F830;F30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2018-08-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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