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中雇员的工作选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4条确立了劳动合同强制继受规则,排除了新雇主以劳动报酬给付负担过重或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为由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权利,也似乎排除了雇员的工作选择权.该法第33、34条分别适用于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情形,其中的“等事项”、“等情况”应按“等后说”来解释.域外劳动合同承继制度包括强制继受、默示继受、自愿继受等规则,其中,雇员享有不同程度的工作选择权,这些规则可以为我国劳动合同承继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企业并购中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新雇主继续履行的制度设计,对于新雇主而言是强制性的,但对于雇员而言是任意性的,应劣后于雇员的工作选择权.雇员有权选择拒绝为新雇主继续工作或要求旧雇主调整工作岗位,若雇员因企业并购引起的劳动条件显著变化而主动选择离职的,雇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企业并购、劳动合同承继制度、工作选择权、强制继受规则
34
D92;DF4
2017-04-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0页
7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