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妊娠女性的生育权及其行使的限度——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为主线的分析

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了在婚姻关系中妻子有单方面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绝对权利,并否认了丈夫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条规定的最大问题是未能合理区分妊娠女性生育权行使的效力与行使的理由、效力的绝对性与责任的可承担性.生育权具有复杂的权利结构,包括权利主体、阶段性权利特征以及权利要素.借鉴美国法律哲学家霍菲尔德关于权利的分析,妊娠女性生育权的特征体现为一种特权,具有效力的排他性,但效力的排他性并不意味着做决定的理由也具有排他性.妊娠女性的生育权也具有公共善的属性,法律要引导并促进一种合理的个人选择.因婚姻与家庭而产生的义务为妻子生育权的行使设定了一些附随义务,正是这些义务的存在奠定了针对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自主性、生育权、婚姻、人格尊严、至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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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资助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2016QY020

2017-01-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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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0393

42-166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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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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