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地域效力立法之检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为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在中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国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为当下数个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和十余部现行民事法律所沿袭,俨然成为我国民法地域效力的立法范本和民法学的智识“正统”.然而,此种旨在宣示国家属地主权的简单规定早已不合时宜,与国际私法规则相互矛盾.我国早期的学者和立法曾经正确认识和解决了民法地域效力问题,现今的规定源自特殊历史背景下不自觉师法苏俄民法的立法草案.界定民法地域效力是国际私法的根本使命,国外立法有多种模式可供选择.我国宜采取单行法模式,在民法典制定之际打造与民事实体法和谐共振的先进国际私法立法.
民法典、地域效力、国际私法、属地主义、单行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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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G80;G451.6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德国马克斯;普朗克比较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国外访问学者资助项目
2015-10-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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